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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产品质量鉴定诉讼案引发的分析和思考

2018年02月11日 13:35   来源:中国质量报   

  □ 王玮娟 霍一夫

  近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一起因质量鉴定行为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是自2012年颁布实施的《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所确立的产品质量鉴定组织目录管理制度实施5年多来,第一起因质量鉴定行为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该案件判决的生效,充分表明目录管理制度得到了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肯定,但该案件在办理中涉及的鉴定范围、鉴定异议的处理、监管部门的职责等问题值得进一步深思。

  《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在产品质量鉴定方面大胆创新,确立的产品质量鉴定组织目录管理制度,是适应市场经济和推动政府职能转变的创新之举。该制度实施5年多来,合理定位行政机关,既尊重市场选择,又兜底提供公共服务,在实践中有效化解许多质量纠纷。在增强质量鉴定工作透明度、提高工作效率和化解质量纠纷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这起案件的起因是2016年8月9日,上海市质监局收到H公司寄送的《情况反映》,称:其于2014年与江苏省J公司因矿渣立磨设备发生民事纠纷,后提交仲裁委进行仲裁。仲裁过程中,仲裁委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录指定A检测公司对H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进行质量鉴定。H公司称,矿渣立磨设备应属矿用机械设备,而A检测公司仅具有建筑工程及材料生产专用机械(代码为3604)的鉴定资质,不具有矿用机械设备(代码为3601)鉴定资质,存在超范围鉴定的行为,要求查处。

  上海市质监局根据《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仲裁检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及《上海市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名录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A检测公司涉嫌超范围鉴定进行核查,经过协调、听取意见、核实情况,市质监局于同年12月9日作出回复,告知:1.A检测公司的质量鉴定范围为3604建筑工程及材料生产专用机械;2.“建筑工程及材料生产专用机械”包括生产水泥、水泥制品、玻璃及玻璃纤维、建筑陶瓷、砖瓦等建筑材料所使用的各种生产、搅拌成型的机械;3.涉案产品适用于水泥生产,委托A检测公司及质量鉴定专家是得到双方认可的,未发现违反产品质量鉴定程序规定的行为。

  H公司收到回复后不服,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回复。2017年4月6日,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H公司的诉讼请求。H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H公司与上海市质监局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立磨设备所属类别的认定,即A检测公司是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对此,上海市质监局认为,应根据产品质量鉴定范围的确定依据、涉案产品所属类别及A检测公司的鉴定行为综合判定。

  2012年上海市质监局发布的《上海市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管理办法》,明确了该市鉴定组织产生、发布及鉴定范围分类目录等,其中,分类目录参照GB/T 4754-2011《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制定,案件争议的3601与3604即与该标准3511“矿山机械制造”和3515“建筑材料生产专用机械制造”相对应。A检测公司根据分类目录中“名称”和“说明”判断涉案产品属于3604鉴定范围,并严格按照程序规定开展了产品质量鉴定活动,上海市质监局据此认为A检测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涉案设备具有通用性,并广泛应用于水泥生产,上海市质监局根据《合同技术文本》《用户手册》等相关材料,认定涉案立磨设备属于代码为3604的建筑工程及材料生产专用机械并无不当,不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市质监局认定A检测公司对涉案立磨设备具有鉴定资质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其作出回复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合法。据此,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更好地进行制度设计和优化的角度出发,该案所涉的争议来源、鉴定行为的性质、范围的确定、监管职责等问题需要思考。

  1.产品质量鉴定的性质。1999年发布实施的《仲裁检定管理办法》第四条将产品质量鉴定定义为行政监管部门的指定行为,这与当下政府职能转变、向市场放权,减少对微观事务干预的要求不相符合。争议双方当事人如何提出产品质量鉴定,向谁提出,判定方法应由申请人来决定,即产品质量鉴定的性质应界定为申请人与鉴定组织之间的委托行为。如《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中明确的鉴定组织单位名录管理的方式,将自由选择权交给申请人。

  2.产品质量鉴定范围的确定。即鉴定组织能力的判定。目前上海市通过《上海市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名录管理办法》确定了原则及参照的依据GB/T 4754-2011。但产品随时间、地点、环境及使用目的的不同行业归属也会发生变化,单纯参照以行业分类的判定依据,缺少科学的判断,易产生行政争议。建议根据产品质量鉴定的基本要求,建立一套涵盖:科学技术手段、检验检测技术等基本的条件;熟悉相应的产品质量法规和鉴定程序的专业人员;参与鉴定的专业人员实事求是,公正的判定态度等三方面要求的判定依据,以加强规范性和可操作性。

  3.产品质量鉴定的监管职责。目前,对于质量鉴定违法行为的举报、异议的处理、鉴定责任的承担等缺少明确的规定。结合上述质量鉴定的性质,质监部门的监管职责应限于鉴定组织范围的审核、目录的公示以及对举报投诉的调查和处理。对质量鉴定中所涉及的技术、检验检测等工作,质监部门不得介入干预。申请人如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应当向质量鉴定组织提出重新鉴定,或向民事争议解决方提出质疑,鉴于质量鉴定属于证据形式的一种,提出相反的证据或效力更高的证据即为有效的质疑方式。

  4.产品质量鉴定与司法鉴定的关系与衔接。概念上,产品质量鉴定与司法鉴定相似,委托人包括了司法机关和争议双方,鉴定活动都是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开展的专业活动,因此,实践中法院根据鉴定目录选择对争议产品具有鉴定资质的组织单位承担质量鉴定工作较为常见,如文中案例。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相关规定,司法鉴定对鉴定人、鉴定机构的管理制度不同,鉴定程序、标准不同,鉴定结果的异议处理规定也不同,与质量鉴定之间是否可以直接转化,机构的鉴定能力、鉴定专家的选择方面是否可以相互认可,有待法律法规的进一步明确。

  《中国质量报》

(责任编辑:佟明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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