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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

2021年01月13日 11:02   来源:中国质量报   刘 强 傅江平

  近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对外公布,《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12月30日通过,已正式公布实施。

  其中,关于企业公开声明的标准具体的修改内容为,“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其公开声明的标准但是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期限届满仍不符合其公开声明标准的,没收不符合其公开声明标准的食品,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修改后的条例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列食品的抽样检验:风险程度较高以及污染水平呈上升趋势的;消费者投诉举报较多的;风险监测、监督检查、专项整治、案件和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表明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食用的;集中用餐单位食堂以及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旅游景区餐饮服务提供者生产经营的;传统节假日期间应节性的或者应季消费量大的等。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使用简化流程、快速检测等方法,对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进行初步筛查。初步筛查结果表明不符合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实施进一步检验。被筛查人对初步筛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国家规定时限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简化流程,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初步筛查结果表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检验前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经营者或者持有人对初步筛查结果无异议并且自行下架或者销毁该批次食品或食用农产品的,市场监管部门在监督其自行下架或者销毁后,可以免予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记录和保存进货查验等方面的信息。记录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从事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以及其他列入市场监管部门重点监管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电子追溯的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内部电子追溯体系。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每年至少对食品安全情况进行两次自查,并形成书面记录。市场监管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出示自查记录。

(责任编辑:佟明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