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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修订应为质量治理提供法治保障

2022年02月25日 11:34   来源:中国质量报   

  1993年,我国制定了《产品质量法》,此后又分别在2000年、2009年、2018年进行了修订。总体上,这部法律对于提高产品质量、保护消费者权益、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等,都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需要与时俱进进行修订,更好地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驾护航。

  “我国《产品质量法》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从其内容来看,该法是一部综合性立法,或者说是一部领域法,主要包括三项制度:产品质量监管制度,这属于市场监管法的一部分,是要保障底线;产品质量促进制度,是要促进提升;产品责任制度,这属于民事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周友军接受中国质量报记者专访时表示,从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定位来看,其是产品质量领域的综合性立法。因此,在考虑如何修订该法律时,也应当结合其所包含的各项法律制度,统筹考虑其所具有三个方面的功能,即产品质量监管、产品质量促进和产品责任承担。只有在这三个方面同时完善相关的制度和规则,才能更好地实现其立法目的,为质量治理提供法治保障,助力我国质量强国的建设。

  就产品责任制度而言,我国《产品质量法》中作出了规定,《民法典》之中也有规定。仅就产品责任制度来看,两部法律的关系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产品质量法》属于特别法,而《民法典》属于一般法。因此,周友军认为,《产品质量法》的修订,必须处理好与《民法典》之间的关系。具体来说,《产品质量法》的修订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要贯彻《民法典》的立法精神,这也是贯彻落实《民法典》的重要举措;二是要对《民法典》发挥补充和细化的作用,既要对《民法典》中缺失的制度作出补充性规定,又要对《民法典》中比较抽象的规定予以细化。

  在周友军看来,目前,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和产品缺陷的界定无法满足实践的需要,应当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际经验予以完善。

  他表示,“产品”概念的界定在《产品质量法》中具有重要意义,它有助于明确该法的适用范围。《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同时,该条第3款又明确了“建设工程”不属于产品的范畴。从实践来看,《产品质量法》第2条对于“产品”的界定,仍然有改进空间。一是可以以“为了进入市场”代替“用于销售”的表述。这是考虑到在现代社会,产品投入流通的方式多样,并非都以“销售”的方式进行,也可以是租赁、质押、典当等方式。此处修法可以借鉴美国1979年《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c款的经验,采用“为了进入市场”的表达代替过去的“用于销售”。二是以“动产”代替“用于销售的产品”中的“产品”。因为《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的定义方法有同语反复之嫌。

  产品缺陷也是《产品质量法》中的重要概念。《产品质量法》第46条就产品缺陷作出了界定。该条既强调产品缺陷是指其“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同时又规定,在“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产品缺陷是指不符合这些标准。《产品质量法》第46条借鉴了美国法的经验,明确了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这一做法值得肯定。但是,该条同时又规定了,缺陷是指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这一做法在实践中引起了较大的争议,即符合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是否有缺陷。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界的一般理解,此次修法中可以考虑明确,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应当作为认定产品缺陷的最低标准,违反该标准认定为产品缺陷,但符合该标准的产品未必不具有缺陷。另外,为了提升产品缺陷认定的可操作性,可以借鉴国际上的经验,明确规定在判断产品缺陷时,应当考虑的主要因素,包括产品的说明、能够合理期待的使用、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技术法规与安全标准、产品价格等。

  《产品质量法》规定了三项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即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我国就免责事由的规定主要是借鉴欧盟国家立法经验的结果。这一规定基本符合我国实际,值得肯定。”周友军说,《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这一免责事由被称为“发展风险抗辩”。在国际上,发展风险抗辩是被普遍认可的免责事由,这主要是为了鼓励技术创新。不过,也有些国家就发展风险抗辩规定了例外,比如德国《药品法》《德国基因技术法》等。这些例外规定在我国《产品质量法》上是否要借鉴,也值得研究。

  周友军还建议,此次修法要对产品警示、召回义务进行区分,同时主要从行政法上义务的角度完善相关制度。如可以考虑将既有规定的规范层次提升,从行政法规、规章的层次提升到法律层次,在《产品质量法》中明确缺陷产品警示、召回的条件、具体方式、程序,违反警示与召回义务的行政处罚等。

(责任编辑:佟明彪)